当事人一:四川言必信保险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益街38号
当事人二:潘高身份证号:513026197006010014
当事人三:李智勇
身份证号:510103196305080331
依据《保险法》等有关规定,我局对四川言必信保险销售有限公司及潘高、李智勇违法一案进行了检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2016年,言必信公司存在以下违法行为:
一、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牟取不正当利益;潘高时系言必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勇时系言必信公司主要负责人,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财务凭证、业务清单、代理合同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2015年修正版,下同)第131条第(八)项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165条、第171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言必信公司罚款柒万元(¥70,000.00);
(二)对潘高警告并罚款壹万元(¥10,000.00);
(三)对李智勇警告并罚款壹万元(¥10,000.00)。
二、未足额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潘高时系言必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上述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违法事实,有现场检查事实确认书、公司2015年保单、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
上述行为违反了《保险法》第124条的规定,依据《保险法》第166条、第171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言必信公司罚款贰万元(¥20,000.00);
(二)对潘高警告并罚款壹万元(¥10,000.00)。
综上,我局决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一)对言必信公司罚款玖万元(¥90,000.00);
(二)对潘高警告并罚款贰万元(¥20,000.00);
(三)对李智勇警告并罚款壹万元(¥10,000.00)。
本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执行。按照财政部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的文件要求,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与我局联系获取应缴行政罚款金额的缴款码信息,然后持缴款码信息在财政部指定的12家代理银行实行同行缴款,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法制处备案。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的,我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四川保监局
201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