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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被害人能否拒做伤情鉴定

时间:2017-12-14

□王宏中周新文

在可能涉及人身伤害的刑事诉讼中,经检查、鉴定后确认的被害人身体状况是案件的重要证据。网上不少寻找被害人的帖子表明,实践中被害人不愿作证的情形并不鲜见。现实生活中,也有个别刑事案件被害人出于某些原因拒绝配合进行人身检查和伤情鉴定。

我国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从这一条的规定我们看到,并没有规定被害人如果拒绝检查该怎么办。按照“法无授权不可为”的精神,应当理解为被害人如果拒绝对其人身进行检查,侦查人员无权对其强制检查。

被害人拒绝配合进行人身检查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大体有以下几种情况:有的是双方“私了”,被害方得到了满意的经济赔偿;有的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出于亲情考虑,不愿人身检查;也有的虽然对于经济赔偿数额不满意,但考虑到对个人隐私、名誉等的影响,权衡之后作出了选择,这些基本属于自愿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维权方式;有的被害人受到黑恶势力的现实威胁,害怕遭到犯罪嫌疑人打击报复,出于恐惧不敢报案,更遑论要求人身检查和伤情鉴定了;还有的被害人自己觉得配合检查结果可能损害自身利益;更有极少数通过自伤、自残甚至串通鉴定人员弄虚作假企图玩“法律碰瓷”的所谓的“被害人”,面对重新鉴定,因害怕被发现真相而拒绝配合检查等。

被害人拒绝配合进行人身检查,有违法律规定的公民作证义务。如实作证是我国公民的法定义务。作证不仅仅是提供证言,也包括提供其他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证据。拒绝配合进行必要的人身检查,是拒绝作证的一种具体表现,不利于打击刑事犯罪。被害人配合侦查人员进行人身检查,产生的伤情鉴定、妇科检查结果、DNA鉴定、血醇鉴定、智力发育状况鉴定等,是决定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重要证据,关系重大。如果没有这些人身检查结果,就无法刑事立案或者有效打击犯罪。被害人拒绝配合进行人身检查,在某种程度上讲就是放纵犯罪。由于其行为导致政法机关无法维护其正当权利,包括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和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让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等。

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告知其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重点要向其说明配合检查对维权的意义、不配合检查可能承担的后果,以及法律对依法作证的证人的保护措施,针对性地做好被害人的思想工作,解除其思想顾虑,纠正错误认识,促其自觉配合鉴定工作,履行作证义务。(作者单位:内乡县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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