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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案说法】讨债方法不对头 小心债主成被告

时间:2017-04-10

举案说法

讨债方法不对头 小心债主成被告

法官提醒:讨债要通过合法途径

  每日甘肃网4月10日讯(西部商报记者陈振峰)讨钱不成非法拘禁债主吃了官司,索要借款无果强占房屋反而成了被告……由于各种原因经常会有此类事件发生。干活了要不到工钱、钱借给别人不能按时归还,遇到这些纠纷该怎么办?本报就大家关注的此类案件进行了梳理,提醒广大群众,维护合法权益需通过合法途径,切莫因一时之气,酿成大错。

  案例一 讨债不成反成被告

  2016年3月31日19时许,朱某接到消息称,拖欠其工钱的冯某在天水市麦积区某小区附近的茶馆。为了索要工钱,朱某驾驶自己的轿车赶至麦积区某小区附近,并电话通知了其朋友张某、朱某某前来帮忙讨债。同日21时许,朱某在天水市麦积区某小区附近的某烤肉店门口找到冯某,在索要工钱无果的情况下,朱某等人将冯某强行拉上朱某驾驶的轿车,在轿车内逼迫冯某写下了欠条。4月1日零时许,朱某将冯某带至某宾馆拘禁。其间对冯某进行殴打、恐吓、辱骂。至4月1日14时许,在逼迫冯某再次书写欠条后将其放走。朱某非法拘禁冯某17小时。事后,冯某将朱某等人告上了法庭。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张某、朱某某无视国法,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冯某,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本案中,三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冯某的情节,本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张某、朱某某在案发后就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均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能够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综上,法院根据全案犯罪事实,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区别予以量刑。据此作出判决如下: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朱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被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案例二 以非法拘禁手段获取的欠条无效

  案例一中,朱某为讨债把冯某非法拘禁,并打了欠条,后来朱某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刑六个月。出狱后,朱某又拿着冯某打的欠条起诉冯某,讨要工钱。这回法院又是如何判决的?这事还要从头说起:

  2015年5月,朱某与冯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朱某承揽冯某所承包的一建材城部分装修工程的木工作业。至2015年11月,朱某完成了全部约定的作业内容。冯某拖欠朱某部分报酬未予支付,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朱某伙同他人拘禁冯某,并逼迫冯某出具欠条两张(一张为5万元,一张为51500元)。庭审中,冯某仅认可拖欠朱某的报酬数额为36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由于朱某以非法拘禁手段获取的欠条无效,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冯某拖欠朱某报酬的数额应以被告冯某认可的36000元确定。最终,法院判决由被告冯某给付拖欠原告朱某的报酬36000元。

  案例三 索要借款无果强占他人房屋成被告

  牛某与金某本为朋友,但最近二人却对簿公堂。事情还得从十年前说起。

  2007年牛某因在某农村投资建设商用住房资金周转困难便向朋友金某借款,二人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但此后牛某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七万余元。2009年3月,牛某与金某又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由金某另外借给牛某20万元,牛某用自己投资建设的该村一间商住楼房作为抵押。但由于二人约定的20万元借款金某未实际向牛某交付,二人签订的协议未履行。此后金某多次催要之前的借款七万余元及利息,牛某一直未能偿还。此后牛某在农村投资建设的商用住房完工,在多次催要借款无果后金某于2013年4月强行占用了其中的一间用于经营化肥生意。后牛某要求金某搬出该房屋,金某以牛某未偿还借款为由拒不搬出,多次交涉无果后牛某一纸诉状将金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金某腾退房屋并赔偿占用房屋期间的给牛某造成的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金某与牛某因借款产生纠纷,金某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牛某实际投资建设了包括本案诉争的商用房屋,根据村委会与投资建设方牛某的约定,牛某作为投资方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合法的占有权。金某在未经牛某允许的情况下私自进入并占用该房屋经营化肥侵犯了牛某对该房屋的合法占有权。依据物权法的规定,牛某要求金某返还所占房屋具有法律依据。此外,金某长期占用该房屋用于经营化肥生意,不仅侵害了牛某的物权,还给牛某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最终法院判决金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腾空搬出所占房屋,并赔偿牛某房屋占用费一万余元。

  案例四 擅自买卖质押物债权人变侵权人

  李某从甘肃一工程公司购买挖掘机1台,价格为35万元,首付13万元,剩余22万元以分期付款形式付清。2016年7月7日,李某向张某借款89000元,用于归还挖掘机部分贷款及其他债务,同时双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并注明“如2016年7月23日还不上将挖掘机由甲方(张某)处理”,当日,李某将挖掘机钥匙、发票及购车合同交与张某。2016年7月10日,张某将挖掘机以15万元卖与他人,李某知晓后,多次与张某协商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因向张某借款而将其所有的挖掘机质押与张某,并签订了质押合同,双方质押关系成立。本案中,李某的债务尚未到期,张某就私自将质押物变卖,且出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显然侵害了李某对于质押物的所有权,给李某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本案车辆已转卖他人且无法追回,故李某要求返还原物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李某可以向张某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最终,在办案人员的耐心释疑与调解下,张某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并愿意赔偿李某车辆损失费。

  法官说法 维护合法权益要通过合法途径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新阳法庭的苏晓斌法官称,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

  案例二中,原告用以证明被告冯某拖欠报酬数额的两张欠条均系其非法拘禁被告冯某期间所出具,该两份欠条系在被告冯某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并非被告冯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朱某主张由被告冯某支付报酬515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通常情况下,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会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那么,如果债务未到期、债权人将质押物私自买卖,抵押物的损失则由债权人承担。

  为此,苏晓斌法官提醒广大群众,维护合法权益要通过合法途径,切莫因一时之气,酿成大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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