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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要500元惩罚性赔偿 法院认定非“消费者”身份

时间:2019-11-13

近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产品责任纠纷案,原告蒋某因其购买行为怪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购买行为实际只为索赔,否认其消费者身份,加之其并不涉及食药品领域的安全问题,法院依法驳回其要求惩罚性赔偿的请求。(2019年11月10日《法制日报》)这一案件引发了人们对职业打假人的关注。

超市包装盒分量该不该扣除

2018年12月28日,消费者蒋某在重庆渝北区某超市购买散装情人梅一盒,结算重量0.258千克,单价39.6元/千克,结算金额10.20元。该结算重量包含了包装物重量0.031千克,包装物重量占结算重量比例为12.4%,包装物所占结算金额比例也是12.4%。该商品无论包装还是小票,标注的商品名称均是情人梅,而不是情人梅和包装物,但结算重量和金额都包含了包装物,并且未作任何提示告知。蒋某认为超市存在欺诈行为,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消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于是,蒋某要求超市支付惩罚性赔偿金500元。

可疑的视频

法院审理查明,根据视频资料显示,原告在进入被告超市之前就开启了录音录像设备,并拍摄了超市的名称。原告进入超市后,摄像头方向一直朝向地面,在选中案涉散装食品并到销售人员处称重时,才对称重过程以及案涉食品的标签进行了仔细拍摄。之后,原告的摄像头一直对准案涉食品及其标签,直到在被告收银台结账后走出被告超市。就为何作出此反常行为,原告并未进行合理说明。

原告身份的质疑

法院审理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中,原告在进入被告超市前就开启录音录像设备,并拍摄了被告超市名称。在进入超市后,其录音录像的主要对象就是购买案涉散装情人梅的整个过程,其余时间均将摄像头指向地面。从一般生活经验和通常情理上来看,原告的购买行为明显不同于一般消费者,应可推断其此次购物目的并非用于生活消费,而是索赔,故蒋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消费者。基于此,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惩罚性赔偿的请求。

职业打假人的法律之旅

这一案件说到底,还是涉及到“职业打假人”的法律争议,那么,打假以及职业打假是如何出现的?法律如何规范的,经历了哪些变化?下面我们就梳理一下。

1994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条“退一赔一”的规定很快造就了一大批职业打假人。

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更是明确“知假买假”可受法律保护;网购消费者可向网络平台主张权利等问题。该《规定》同样适用于化妆品和保健品领域。

该《规定》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知假买假”行为将不影响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

实际上,相关部门一直未明确职业打假人法律地位,使得该群体一直处于灰色地带,游走在法律边缘。“职业打假”的负面影响日益凸显。

2016年11月15日起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强调,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适用本条例。这意味着“职业打假人”难以得到消法保护。

2018年2月8日施行的《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对原告资格和被告资格的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2019年5月2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公开发布,该《意见》三十七条传递重要信号:对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诸如打着打假或举报的旗子敲诈勒索的行为,将依法严厉打击!

律师解读

对于这一案例的意义及影响,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刘洪杰做出了评论:

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消法》对“消费者"这一概念的界定。而最高法院对食品药品采取的严格限制,使得消费者购买一般商品需有消费目的,才能适用消法49条的规定。另外,法院对经营者故意欺诈行为的认定,也采取了较严格的证据审查原则。随着对市场监管越来越严格,市场的逾加规范和经营者诚信度、自律性的提高,职业打假人的日子越来越不好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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